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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7日投案,当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又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6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贾留君、李某军、杨某伟、杨某现、杨某江(五人均另案处理)、贾向阳(刑拘在逃)等人在滑县X乡前胡庄修公路的料场,以收取交易费、进料为由多次阻止前来送料的车辆。2009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贾留君、李某军、杨某伟、贾向阳、杨某现、杨某江来到施工现场,看到拉水泥的料车正要卸料,便阻止送水泥的孙某某卸车,又威胁殴打孙某某,派出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贾留君仍对送料人员威胁,严重影响了工地的正常施工。当日晚上,路段项目部经理陈某甲过王某厂的王某忠给了贾留君等人5000元,其中200元七被告人用于吃饭,杨某某分得赃款450元,贾留君分得赃款500元、李某军分得赃款1200元、杨某伟分得赃款1200元、贾向阳分得赃款400元、杨某现分得赃款450元、杨某江分得赃款6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证人孙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高某某、周某某、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证言,证明材料,滑县X村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采取强强拿硬要等手段,占用公私财物,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回赃款。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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