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启华,重庆市X区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俊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经被告姐姐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8月30日登记结某,同年10月中旬举行结某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女邬某1,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次女邬某2,X年X月X日生子邬某3。我们婚后感情一般,但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偶尔还会打架。2006年初,我们就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3月,我们曾协议离婚未果。2011年8月,我患甲状腺瘤,被告不给我钱,我只好借钱医治。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我们双方协商,婚前财产各规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谭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某,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居委会证明,证明结某上原告的出生年月写错了;4、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5、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
被告邬某辩称(书面):我与原告于1989年10月举行婚礼,当年生女邬某1。1991年我们外出湖北打工,后来又去了温州,X年X月X日生女邬某2,2004年又生了邬某3。2005年原告回家带了一年小孩,当年春节我回家,听别人说她与别的男人有关系。2006年我因为工作不顺,就去了山西务工,原告还在温州,我每次回温州都见不到她。2011年4月起,总是有一个男人给她打电话,我才知道她在温州一直有个男人。既然她要离婚,我也同意,但我要求小孩都由我带,不要她给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邬某于1988年8月30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长女邬某1,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次女邬某2,X年X月X日生幼子邬某3。1991年原、被告一同外出湖北、温州等地务工,2006年被告到山西务工,自此,双方一直分开务工,每年春节回家团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某、居委会证明、户口页复印件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邬某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且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邬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邬某2、邬某3由被告邬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简易程序结某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被告不得以此作为另行结某的依据。
代理审判员侯俊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兰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