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9月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魏勇、检察员董帆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伪造的化名为X林的假身份证和假户口本,到河南省光山县X乡X村,以同金某乙假结婚为名,骗取金某乙现金x元。25日被告人所持的假身份证被识破后,被告人承认了伙同他人借婚姻诈骗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主动为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并为其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金某甲、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伪制的假户口本、身份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手段,以与他人假结婚为名,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流窜作案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为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并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志强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