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广西新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陆恒坤,广西新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乙。
被告邓某某,系被告潘某乙之妻。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恒、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2002年12月被告潘某乙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潘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其承诺:此借款自2002年12月起一年内按25%计息,利息总额为x元;自2003年12月起一年内按50%计息,利息总额为x元,两年内本金和利息共计x元。此后,2005年2月1日被告潘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保证:2005年6月份将此欠款还清,否则将按照自2004年12月时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共x元以25%计息。2005年6月,被告潘某乙未能按其还款保证计划返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才于200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计划》:自2007年8月1日起10年内按每年6000元逐年先还请本金,否则就按照2005年的《借款凭条》中承诺的利息计息。还款期限将至,被告潘某乙仍然无还款之意。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仅于2007年7月中旬偿还1000元。对于余下欠款,被告极力躲避并拒绝偿还。2008年1月12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以其种植的速生桉树收入分三次还清本金x元(自2010年1月10日还x元;2013年1月10日还x元;2017年1月17日还x元),若不按约定还款则自愿按照2005年的《借款凭条》中承诺的利息计息。现双方再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分文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借款无法收回,同时,被告潘某乙所欠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x元,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凭条、欠条、还款计划各一份,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潘某乙辩称:1、原告与本人曾经是武鸣县科利尔助剂材料厂的投资伙伴。原告曾于2002年11月18日投入x元成为武鸣县科利尔助剂材料厂项目的大股东之一,在厂里负责筹备项目。由于工厂倒闭,有关资料基本流失,但仍有“投资收款收据”和2003年原告与本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与本人经济往来真实关系,原、被告双方是投资伙伴关系而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2、x元股权演变为所谓借贷的过程。2003年原告想退货,同年9月17日原告与本人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到2004年1月底,本人要一次性支付原告投资第一年利息。由于工厂当时未能投产,经济困难,无法按期支付该利息。按该协议第七条规定,2004年1月底,原告自动重新享有x元股权直至工厂倒闭。然而,原告却纠集部分股东来到我家强迫本人支付他们投入建厂的入伙股金或者把这些股金写成借款凭条,本人当时脑子一片空白,也就不知不觉地在借款凭条签上自己的名字。3、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凭条不真实。这份证据是原告通过强迫手段强迫本人签字的,是毫无理由,不真实的。因此,此后的还款保证计划和还款协议也是无效的,原告于2007年7月从本人手上拿去的1000元也应归还本人。4、本人妻子邓某某一直反对我投资武鸣县科利尔助剂材料厂项目,且没有到过该厂,更谈不上与原告在经济往来文件上签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潘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文件2份,证明被告投资的项目是合法的;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3、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项目的合伙人及与原告与本人的借款是编造的;4、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曾经强行要过1000元。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7日,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愿意将投入科利尔助剂材料厂的人民币六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愿意接收原告股权转让,原告股权资本则转为个人现金借贷形式投资,被告要在2004年元月底付清第一年投资利息,被告最迟在生产前还清所有本息,如被告有意不还款则原告继续享有自己的股权。”,被告潘某乙还于2002年11月8日向原告潘某甲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潘某甲交来投资资金人民币陆万元。”,收据盖有广西武鸣县科利尔助剂材料厂的业务专用章,经手人为被告潘某乙。2005年2月1日,被告潘某乙向原告潘某甲出具借款凭条一张,该凭条载明:“本人于2002年12月向本村六冬8队潘某甲借现金金额陆万元正。其中是2002年12月按本年利息25%计息是壹万伍仟元正,2003年12月按本年利息50%计息是叁万元正,合计两年利息共肆万伍仟元正,两年内本金和利息共拾万零伍仟元正。限于2005年6月份还清的不做其他计较,超过6月份以后的则按2004年的总额计增加25%利息计算。”,2006年8月10日,被告潘某乙又向原告潘某甲书写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愿意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按上页的本金(x元)中按年还款,每年按六千元人民币还款,按十年内还清,如不得还款,按上页利息计算。如按计划还款债权人同意不要任何利息。注:到期如不还清则按上页利息追加。”,该欠条有被告潘某乙的亲笔签名并按手模。200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元,原告也出具了收款收据给被告。2008年1月12日,被告潘某乙再次向原告潘某甲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由于债务人潘某乙2007年度家庭无收入,以前所定出的2007年度还款协议无法还款。为了保证还款债权人潘某甲。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同意,现改为十年三次付清(以砍速生桉树和其他收入)本金伍万玖仟元,即2010年元月10日还x元,2013年元月10日x元,2017年元月17日还x元。如能按计划还款,债权人同意不要任何利息,如不按计划还款,则按2005年协定收取利息。”,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亲笔签字并按手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潘某乙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潘某甲在与被告潘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潘某乙又书写借款凭条给原告,之后又连续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计划,这一系列证据表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之间已由原来的合伙投资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潘某乙辩称双方系投资伙伴关系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潘某甲提交的借款凭条、欠条及还款协议,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且被告潘某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潘某乙虽然提出上述证据是受到原告潘某甲强迫所书写,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的潘某甲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潘某甲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相应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条、欠条及还款计划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被告潘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两被告不能证明债权人潘某甲与债务人潘某乙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无证据证实潘某乙的该笔借款是潘某乙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负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是被告潘某乙、邓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x元给原告潘某甲。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x元,符合双方在借款凭条中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乙、邓某某返还原告潘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x元,共计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被告潘某乙、邓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伟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