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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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雷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各被告人、辩护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雷某及雷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传销人员x某(化名)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x某从安微省涡阳县X区X街办胡王某X组一个窑洞内,为了让x某参加传销组织,被告人乔某、雷某受他人指示伙同xx(另案)对x某采取严加看管、并陪同聊天、打扑克牌、做游戏等方法,晚上睡觉及上厕所等寸步不离跟随,并用说服方法和精神洗脑等手段,限制被害人x某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11年7月22日9时许,由于群众报案,公安人员将被害人x某解救,并当场将被告人乔某、雷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雷某及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x某陈述;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各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辨认各被告人笔录、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雷某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乔某、雷某明知被害人x某拒绝参加非法传销组织,却受他人指示对其严加看守,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依各被告人在实施非法拘禁作案中所起作用,应以共同犯罪对待。鉴于各被告人在本院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故对被告人乔某、雷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能真诚悔罪,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共同作案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依二被告人在实施非法拘禁共同作案中地位、作用相当,其客观行为特征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在实施共同作案中所起作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为了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顺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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