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8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熊某、杨某、陈XX、陈XX(四人均另案处理)因对南阳界中酿造有限公司征地补偿一事不满,酒后窜至南阳市X村该公司北边一工地塑料棚内,被告人李某甲将为南阳界中酿造有限公司工地看场的芦某扇了几嘴巴,致使芦某的右耳鼓膜穿孔,并将其赶离工地。经法医鉴定,芦某的右耳鼓膜穿孔的伤情构成轻伤。2010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芦某达成书面谅解协议。

2009年2月18日以来,陶XX(另案处理)以帮助被害人徐XX在架设移动通信线路的工程中协调关系、提供方便为由,多次向徐XX索要钱财。徐XX因未得到陶XX的实际帮助没有对陶XX表示。陶XX遂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同意和陶XX、陶XX(另案处理)一起向徐XX索要财物。2009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陶XX、陶XX(另案处理)将徐XX约到南阳市X镇界中“老四”饭店,强行向徐XX索要x元钱,徐XX称拿不出钱时,陶XX上前扇了徐XX,徐XX被迫将身上的1000元交给了李某甲。次日,李某甲再次打电话向徐XX索要下余的钱款时,徐XX报警。李某甲闻讯后逃跑。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敲诈勒索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熊某、杨某、陈XX、陈XX(四人均另案处理)因对南阳界中酿造有限公司征地补偿一事不满,酒后窜至南阳市X村该公司北边一工地塑料棚内,被告人李某甲扇了为南阳界中酿造有限公司看场的芦某,致使芦某的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芦某的右耳鼓膜穿孔的伤情构成轻伤。2010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芦某达成书面谅解协议。

2009年2月18日以来,陶XX(另案处理)以帮助被害人徐XX在架设移动通信线路的工程中协调关系、提供方便为由,多次向徐XX索要钱财。徐XX因未得到陶XX的实际帮助没有对陶XX表示。陶XX遂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同意和陶XX、陶XX(另案处理)一起向徐XX索要财物。2009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陶XX、陶XX(另案处理)将徐XX约到南阳市X镇界中“老四”饭店,强行向徐XX索要金钱,x元钱,徐XX称拿不出钱时,陶XX上前扇了徐XX,徐XX被迫先将身上的1000元交给了李某甲。次日,李某甲再次打电话向徐XX索要下余的钱款时,经被害人与被告人协商,从昨天说的x元降到5000元,并约定给钱地点。后徐XX报警,李某甲、陶XX闻讯后逃跑。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将徐XX给付的1000元交付本院,请求退还徐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芦某、徐XX的陈述;证人熊某、杨某、董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协议及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与寻隙滋事罪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也得到了被害人及界中醋厂的谅解,在案件审理中主动退缴敲诈的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折合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出入酒吧、歌舞厅,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甲鲲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