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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又名冯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克权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2月9日自愿在原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谢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2005年9月,原告与被告发生吵嘴打架,原告遂外出打工。2008年8月,原告回到其姐姐家,事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决后,原告一直又在广州、沈某、武隆县X镇打工至今,没有与被告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谢某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开始谈婚,1988年2月9日在原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谢某。2005年9月,原告冯某与被告谢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原告冯某遂外出打工。2008年8月,原告冯某回到其姐姐家,被告谢某知道后与村支部书记陈保明一同将原告冯某接回家。原告冯某回家与被告谢某生活了十来天后再次离家出走。2008年12月30日,原告冯某起诉与被告谢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原告冯某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以(2009)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后,原告冯某又外出在广州、沈某、武隆县X镇等地打工至今,没有回家与被告谢某和好。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2009)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村X组证明,证人冯××、王××出庭的证实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淡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特别是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和好,各在一地居住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何克权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常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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