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约32岁,汉族。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借款人余××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为其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付,后失踪,无法取得联系,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2010年4月15日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我担保这个钱,不应该我还,因为已经还原告一万多了,当时借钱时利息是0.1元,扣了人家2000元利息,给了人家x元,条上写的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2009年3月28日余××、苗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之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1-2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包括和被告苗某某为余××担保尚未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余××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段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苗某某作为余××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段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整),借款人余××.担保人苗某某,2009.3月28日”。原告称找不到借款人,后经向被告催款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2010年4月15日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计息,直至还清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余××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有被告苗某某担保的事实存在,故被告苗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偿还该款并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