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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根,济源市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燕某某,又名燕X,男,汉族,成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小军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燕某某及张某某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4%计息,约定用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200元。

被告燕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8月25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燕某某及张某某借其x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四分,用款四个月,利息共计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燕某某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一张。后经讨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180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红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裁定书

(2010)济民一初字第1008-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根,济源市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燕某某,又名燕X,男,汉族,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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