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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与商丘市文化路小学、边某丙、边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汉东,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边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周某某,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甲诉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以下简称文化路小学)、边某丙、边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边某丙、边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文化路小学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文化路小学的学生,2008年11月26日下午在校学习期间,因与被告边某丙争夺铅笔造成原告左眼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差旅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文化路小学辩称:原告对其眼部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文化路小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边某丙、边某丁辩称:1、从事件的起因看,原告邱某甲负有主要责任,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2、原告在受伤后延误治疗,应对损害结果的加重部分承担责任;3、被告文化路小学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登记簿》一份、邱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与邱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为城镇居民。2、被告文化路小学制作的关于原告受伤害事实经过的有关人员《座谈笔录》一份、2009年4月14日《东方今报》关于原告眼睛受伤害的新闻报道一则、2009年4月15日《大河报》关于原告眼睛受伤害的新闻报道一则。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文化路小学原告承担责任的报道内容。3、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二附院)《住院病历档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河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退预交款收据》1张,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北大医院)《住院病历档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及《门诊收费票据》29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4、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商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商丘桐木制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父邱某乙是该公司的一名下岗职工,没有固定的收入。5、《交通费票据》110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为2683元。6、《住宿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用为880元。7、商都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和鉴定费用900元。

被告文化路小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文化路小学《安全措施》、《学生课堂常规》、《突发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教师课间值班表》各一份、照片五张。证明文化路小学重视学生安全教育,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不但有相应的组织形式,而且落到实处。2、《会谈记录》一份、《调查笔录》二份及《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是课间受伤,当时老师不在场且也未有学生将其受伤之事告诉老师,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老师才知道此事。

被告边某丙、边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文化路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座谈记录》不是原件,《大河报》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东方今报》的记载均为原告之父邱某乙所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边某丙、边某丁对《座谈记录》无异议,但强调指出《大河报》和《东方今报》的报道均证明了原告法定代理人延误了眼睛的治疗时机,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对加重伤害部分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予以采纳。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说明其去北京看病的合理性,且其定残之后还有去北京的车票包括住宿,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商丘到郑州的火车票只认可入院和出院的往返车票;对出租车票认为原告是在郑州和北京治疗,且原告完全可以乘公交车,故对此笔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在天津的车票认为与本案无关;住宿票据因没有日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酌情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邱某甲、被告边某丙、边某丁对被告文化路小学提交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学生课堂常规》与本案无关,《值班表》与《应急处置预案》无公章,不能显示制作时间。对证据2认为《会谈笔录》的抬头与签署日期不同,为后补的;对三份《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老师的《调查笔录》认为证人与被告文化路小学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文化路小学对该事故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邱某甲和被告边某丙系被告文化路小学六年级二班的学生,2008年11月26日下午第二节与第三节课间休息期间,被告边某丙认为原告邱某甲手中的铅笔为其所有,二人争夺过程中,原告的左眼不慎被铅笔扎伤。原告放学后未将实情告知其父母,次日下午放学家人发现原告左眼伤情较重,随到商丘市眼科医院诊治,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建议转院治疗。原告及其家人转院入住郑大二附院就诊,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眼内炎。原告在该院进行了“玻切+晶切+硅油填充+玻璃体腔注药”术,术后眼病见视网膜鼻侧巨大裂口,建议赴京治疗。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x.33元。出院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39.5元。先后两次到北大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复发性网膜脱离,两次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x.78元、门诊费1382.05元。原告父亲邱某乙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4月22日该所出具商都司鉴所&#x;2009&#x;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邱某甲的损伤已达到七级伤残。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混合过错而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原告邱某甲与被告边某丙均系在校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作为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当双方因文具归属发生争议,理应请求老师解决,而被告边某丙采取争夺方式,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这种方式具有危险,可能危及他人安全而仍为之,其行为显属不当。而原告邱某甲也以争夺方式应对也属不当,故对原告左眼受伤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我国《教育法》及相关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对自己学生的安全和健康应当保持高度的注意,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有这种义务,就应当恪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伤害。本案中被告文化路小学在原告邱某甲左眼受伤后在校又上课长达一天半时间内,原告任课教师未发现其伤情,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延误了治疗时机,应视为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受伤后未向父母说明伤情,其监护人也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治疗措施,也是延误治疗时机的情形,故原告应自负延误治疗的部分责任。因被告边某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依法应由法定代理人边某丁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x.6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邱某甲的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x元/年&#x;20年&#x;40%=x元;原告邱某甲受伤治疗52天,根据其年龄和伤情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为x元/年&#x;365天&#x;52天=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x;52天&#x;1560元;营养费10元/天&#x;52天=520元;伤残鉴定费按票据为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鉴于本案发生过程中边某丙的过失程度,结合原告邱某甲的受伤情况,精神损害慰抚金赔偿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6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边某丁承担上述费用的50%为x.83元。被告文化路小学承担上述费用的15%为x.75元。原告邱某甲自负上述费用的35%为x.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某丁赔偿原告邱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83元。

二、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赔偿原告邱某甲损失x.75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负担600元,被告边某丁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田静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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