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0月17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18时30分许,在新乡X村工地上,被害人张某丙与其子张某丙和钢筋工赵某丁等人因塔吊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吕某手持钢筋砸在被害人张某丙头部,将其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丙的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18时30分许,在新乡X村工地上,被害人张某丙与其子张某丙和钢筋工赵某丁等人因塔吊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吕某手持钢筋砸在被害人张某丙头部,将其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丙的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刑拘在逃。2011年7月19日,其在返回新乡的列车上被乘警抓获。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丁、赵某丁、张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祥才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美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