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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郁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女,38岁。200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7日1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50米一公交车车站牌处,被告人郁某某趁被害人张×上车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张×上衣右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后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经查,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003元以及银行卡等物。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郁某某盗窃现金1003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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