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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张雪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同康二刚、张某等人在西平县西平宾馆门口围观与出租车相撞倒地的被害人苗某、代某某,因康二刚和苗某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告人赵某与张某随即参与,将苗某、代某某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苗某、代某某的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寇某某、袁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苗某、代某某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自愿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万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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