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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阳田里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XX因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田里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运飞,岳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岳阳田里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XX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云溪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强、代理审判员陈值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闻丽担任记录。上诉人岳阳田里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元平,上诉人刘光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飞(岳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同意法律援助决定,并指派张运飞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岳阳田里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里人公司)为甲方,乙方推荐代表杨某华,云溪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泗垅村委会)为监证方(公证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蔬菜玉米订单农业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提供玉米种子及专业农技员指导种植技术,并负责收购成品玉米棒,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种植、采收等等。如有违约,双方可按损失额的5倍处罚过失方或尽量协商解决,合同有效期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12月30日。嗣后,刘XX即依约进行玉米种植,实际投入资金x元(未含种子款)。由于田里人公司提供的美国库普拉改良型玉米种子存在问题(该种子经湖南省种子管理局证明未经审定,也未办理引种批复手续,岳阳市种子管理站及岳阳市X区农业发展局鉴定该种子未经审定,不得在岳阳市范围内推广应用),导致刘XX所种植的46亩玉米结籽不实,造成损失。事后,刘XX仅得到通过杨某华给付的种子款2700元及其它损失款4536元。刘XX多次找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因而成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实质是种子质量问题。种子是特殊的,不可替代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发展的基础,搞好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农村社会稳定。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进行。该法第十七某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湖南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八条也作了相应规定。本案中,田里人公司将未经审定通过的库普拉改良型玉米种子提供给刘光炎种植,是导致原告玉米失收的直接原因。该种子经湖南省种子管理局证明未经审定及办理引种批复手续,岳阳市种子管理站及岳阳市X区农业发展局鉴定不得在岳阳市范围内推广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及《湖南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均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销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因此,田里人公司应依法赔偿刘光炎的经济损失,包括物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相关损失的计算方法,其中可得利益按照资金和劳动力投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计算,可参照按1.5倍计算。刘光炎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某、第四十一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田里人公司赔偿刘光炎种子价款2700元、有关费用x元、可得利益损失x元,合计x元。已经赔付的7236元应予折抵,还应赔付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田里人公司负担。

上诉人田里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擅自改变了案由超出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范畴;2、刘XX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起诉,即使起诉也应以杨某华为被告;3、田里人公司与杨某华之间的合同事宜已经协商解决,包括刘XX在内的相关人员不能就同一事实起诉;4、玉米失收是否与种子质量有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田里人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刘光炎答辩称:刘XX是合同当事人,田里人公司违法提供的玉米种子不合格,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XX上诉称:1、一审判决中计算损失额有误;2、田里人公司履行合同违约,应承担玉米损失额5倍赔偿,即x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里人公司答辩称,田里人公司与刘XX没有合同关系,现刘XX要求田里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

二审中,上诉人刘光炎提交了2009年7月7日的入库验收单,以证明刘XX亦是合同当事人,田里人公司直接在刘XX处收玉米。经质证,田里人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田里人公司出具,但客户是杨某华,是公司与杨某华之间发生的关系,而不是与刘XX。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田里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还查明:2009年7月7日的入库验收单,该单据上载明:货主栏:客户杨某华、交货人刘XX,地址:道仁矶,产品名称:鲜玉米,价格按合同计算并有刘光炎签名,主管:汪基础,验收、制单均为郭帮雄。

本院认为,刘XX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田里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刘XX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种子质量是否存在问题;3、《关于对道仁矶玉米种植户给予人道主义扶持的报告》是否对双方纠纷已作出处理;4、损失的计算及违约金的问题。

1、《蔬菜玉米订单农业合同书》系由甲方田里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推荐代表杨某华,代理范围包括云溪区范围内。农户档案与通讯录(见附表);田里人公司实行的是“科技+市场+公司+基地+农户”的模式;根据双方的合作关系,乙方所种植的蔬菜玉米,甲方无条件按约定的价格回收,乙方无权出售蔬菜玉米给甲方以外的任何客商等等。合同落款有监证方泗垅村委会盖章。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这是一种新型的农业生产经营合作模式,既解决了农户的农作物种植技术和农产品销路,又解决了大规模农业的管理问题,实现了农业“产、供、销”的一体化。但作为农户,其依约种植的农作物,由田里人公司提供技术指导,产出的农产品也只能向田里人公司提供。从合同形式来看,杨某华是作为农户代表与田里人公司订立合同。田里人公司确认乙方种植面积为200亩,而事实上200亩面积是包含了刘光炎所种植的面积。泗垅村委会亦证明:刘光炎、周林及杨某华三人共同推荐杨某华作为代表与田里人公司订立合同。杨某华的两份证明亦证实了这一事实。这些均表明刘光炎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刘光炎于2009年8月14日向田里人公司所出具的报告,称:刘光炎为田里人公司种植甜糯玉米58亩……。该报告上有田里人公司农产品种植经理汪基础的签字“刘光炎所反应的情况属实,请公司领导给予适当解决”。这进一步说明了刘光炎与田里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入库验收单所载明的内容亦印证了:刘光炎与田里人公司是按照杨某华与田里人公司订立的合同来履行的。综上,本院认为刘光炎是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系适格主体。田里人公司认为刘XX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某的规定,玉米种子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经营、推广。田里人公司向农户提供的玉米种子应当是依法审定合格的种子,其提供未经审定的x库普拉改良型玉米种子,应视为田里人公司违背了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其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玉米种子,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蔬菜玉米订单农业合同书》中“现甲方提供的种子有一年以上试种成功经验,因此甲方不承担因气候变化造成的种植风险,如乙方遇恶劣天气,大面积失收,甲方将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可适当免收部分种子款”、“试种成功后,推广出现‘天灾’或其它‘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公司概不负责”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加大了种植农户的风险,系无效条款。田里人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2009年7月14日的《关于对道仁矶玉米种植户给予人道主义扶持的报告》虽是汪基础与代表杨某华共同申请,并经公司领导签字认可所形成的协议内容,并非杨某华与田里人公司之间的种植赔偿协议,按协议给付的x元系生产自救扶持资金,而非赔偿款。之后,刘XX于2009年8月14日向田里人公司出具《报告》,要求解决玉米种子结籽不实所面临的困难,汪基础亦在《报告》上签字,请求公司领导给予适当解决。这一事实说明,至少在刘光炎与田里人公司之间,双方就争议事项没有达成协议。田里人公司认为《关于对道仁矶玉米种植户给予人道主义扶持的报告》对双方纠纷已作处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田里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以致给刘XX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种子价款2700元,相关费用x元,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资金和劳动力投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计算”,原审按1.5倍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种子价款2700元亦应为刘XX的资金投入,原审计算可得利益时漏算了此笔资金投入,因此刘XX关于可得利益的损失计算还应包括种子价款27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计算出刘XX的可得利益损失为x元。刘XX认为田里人公司应按损失额的5倍即x元赔付违约金的上诉意见,因赔付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按总损失额的30%计算,确定为x.5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中“岳阳田里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刘XX种子价款2700元、有关费用x元、可得利益损失x元,合计x元。已经赔付的7236元应予折抵,还应赔付x元”为“岳阳田里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刘XX种子价款2700元、有关费用x元、可得利益损失x元,并支付违约金x.5元,合计x.5元。已经支付的7236元予以冲抵后,岳阳田里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还应赔付x.5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元(其中上诉人岳阳田里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925元,上诉人刘XX应交3590元,经司法救助减交2490,还应交纳1100元),合计4925元,由上诉人岳阳田里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825元,上诉人刘XX承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强

代理审判员陈值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某

书记员周闻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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