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某,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8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2月30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邓XX与安化县X村民邓某峰等人,在马路镇好运来超市四楼刘某丁家搞“三公”赌博,被告人邓XX输了17000余元,被告人邓XX认为邓某峰在打牌时出“老千”。2011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XX开着租来的小车将邓某峰从家里(泉水山庄旁)叫出来,在马路镇泉水山庄下车时被告人邓XX右手拿了一把砍刀,冲上去对着邓某峰下身踢了几脚,然后左手抓住他的衣服,并扬言如果不退还自己今天赌博时输掉的17000元钱就要砍掉其一只手,邓某峰开始不愿意退还这么多,被告人邓XX将邓某峰带至泉水山庄的X房间,在房间内又以恐吓的方某要其退钱,但是邓某峰只愿意退还11000元,被告人邓XX为了给邓某峰施加更大的压力,就打电话给好友蒋亮波要其从东坪赶往马路口,然后将邓某峰带上之前开的小车,开车前往东坪方某行驶至双桥路段时碰到了骑摩托车的蒋亮波,两人分别停车后蒋亮波上了邓XX的小车,上车后蒋亮波也以恐吓的方某要其退钱,并要其将手机给自己。最后邓某峰愿意退还16000元钱给被告人邓XX,被告人邓XX开车返回马路X街上,邓某峰在取款机上分16次共取款16000元钱给被告人邓XX。被告人邓XX共非法剥夺被告人邓某峰人身自由长达约五、六个小时,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害人邓某峰于2011年11月8日向安化县公安局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邓XX于2011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XX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化县公安局的说明、照某、取款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害人邓某峰关于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X的报告、刑事判决书、汽车租赁合同、电话详单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方某、谌某、邓某、刘某丁、刘某戊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X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XX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XX退还了被害人邓某峰的现金,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XX的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夏定军
助理审判员卢艳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书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某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某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某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