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东省某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湘潭某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朱某,主任。
被执行人广东省霜粮食总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
申请复议人广东省某粮食局(以下简称龙门县粮食局)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湖区法院)作出的(2010)雨执恢字第9-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2011年1月4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雨湖区法院认为,湘潭某粮食储备库与霜粮食局、广东省霜总粮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确认的债务属于粮食收购回笼资金,不是国有粮棉油购销企业从事粮棉油政策收购以外业务所形成的债务,该院可以对龙门县粮食局的各项资金采取执行措施。该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帐户不是某粮食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门县支行开设的粮棉油收购资金专户,且扣划已冻结的执行款后,该帐户上的剩余资金,仍然可以保障某粮食局完成2010年度10天应急成品粮储备任务。遂裁定驳回了某粮食局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某粮食局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门县支行属政策性银行,该单位开设在该行的(略)帐户属政策性帐户,该帐户内的各科目均属政策性专户科目,雨湖区法院冻结该帐户上的资金是错误的。该帐户上有54万元款项是广东省某财政局划拨给该单位的360吨大米应急成品粮承储费及2010年度龙门县10天应急成品粮储备利费,属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雨湖区法院不能采取执行措施。该单位拖欠湖头岭粮库的债务,是市场经济中因商品贸易而产生的债务,不是粮食收购回笼资金,是粮食收购以外业务的形成资金,雨湖区法院裁定扣划该单位粮棉油政策收购资金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雨湖区法院作出的(2010)雨执恢字第X号执行裁定及(2010)雨执恢字第9-X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1月16日,雨湖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粮库与被执行人某粮食局、被执行人广东省某粮食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门县支行的协助下,查询到被执行人龙门县粮食局开设在该行(略)帐户上的银行存款为x.64元,遂向该行发出了冻结、扣划该帐户上资金x.44元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某粮食局获悉后,认为雨湖区法院冻结、扣划该笔执行款的执行行为违法,向雨湖区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单位向雨湖区法院提供了该帐户上有54万元资金属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证据,以及该单位分别与某储备军粮供应公司、某粮油加工厂、某米厂等企业签订的霜应急成品粮承储合同,应支付储备费用x元的证据。在雨湖区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某粮食局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复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某粮食局开设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门县支行的(略)帐户,所对应的科目是其他补贴资金存款(x),不是储备企业收购资金存款(x)、国家储备粮油及退耕还林某贴存款(x)、粮食风险基金存款(x)等科目;从雨湖区法院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支行调取该帐户上资金支付情况分户帐来看,该帐户上的资金去向并非全部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业务。因此,该帐户并非某粮食局开设的粮棉油政策性资金专户。某财政局拨付该单位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54万元是事实。但是,某财政局于2010年8月3日拨付给该单位的360吨大米应急成品粮承储费27万元未列入该帐户的其他补贴资金存款科目。龙门县财政局于2010年9月15日拨付给该单位的2010年度县级10天应急成品粮储备利费27万元列入该帐户的其他补贴资金存款科目。因此,雨湖区法院只能保障2010年度县级10天应急成品粮储备利费27万元的专用,该帐户上的其余资金雨湖区法院可以冻结、扣划。从某粮食局在该帐户上已支付给各企业的粮棉油政策性资金情况,以及某粮食局从该帐户上还应当支付给各企业的粮棉油政策性资金情况来看,雨湖区法院在扣划该笔执行款x.44元后,不影响某粮食局保障粮棉油的收购业务。申请执行人某粮库与被执行人某粮食局形成的债务是湖头岭粮库根据湖南省粮食局、湖南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联合下达的省级储备粮轮换计划进入市场进行商品贸易的,该资金属粮棉油收购回笼资金,雨湖区法院可以直接冻结、扣划该帐户上的资金。雨湖区法院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龙门县粮食局开设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门县支行其他补贴资金存款科目上的银行存款,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法函(1997)X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法(2000)X号)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龙门县粮食局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龙门县粮食局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