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河南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即给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被告张某乙。并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因业务关系,共欠原告货款x.04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河南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07年12月26日张某乙欠条一份。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乙欠原告货款x.04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26日,被告因业务关系,共欠原告货款x.04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河南飘安货款陆万叁仟陆佰陆拾柒元零肆分,特此证明。张某乙。2007年12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乙一直未还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x.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河南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92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