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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头),男,4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博爱县X街居民孙xx家因翻盖房屋与后院邻居宋xx家发生矛盾,2009年8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孙xx二哥)与孙xx等人欲强行进入宋xx院内粉刷自家后墙,遭到宋xx的阻拦,被告人孙某某与宋xx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孙某某将宋xx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宋xx鼻部受伤致右侧上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宋xx陈述。证人孙xx、张xx、王xx、胡xx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治伤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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