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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与原xx在博爱县第三中学学校门口附近碰到第三中学学生郜xx,因原xx与郜xx曾发生过矛盾,被告人屈某某遂替原xx出气,朝郜xx头面部打了几拳,后被人拦开。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郜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屈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郜xx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人屈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郜xx的陈述,证人原xx、xx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阳庙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及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屈某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屈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个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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