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秋后,被告人娄某某多次窜到原阳县X乡X村农田中,用其家的扳手将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安装在该农田中的太阳能杀虫灯盗走13台,后将该被盗的13台太阳能杀虫灯安装在其家中供照明使用。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13台太阳能杀虫灯共价值899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娄XX等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被盗太阳能杀虫灯照片、证明、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娄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太阳能杀虫灯已返还给被害单位,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系老年人犯罪,其盗取杀虫灯的目的是因为家穷,为了解决自家照明,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增军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