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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刁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49年8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刁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刘雪红与被告刁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被告于1991年7月12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立有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1995年9月20日,双方另订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39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5.x万元,本息共计19.x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刁某某、李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住在楚王某,系邻居关系,两家关系甚好,由于当时答辩人货运车辆发生了事故,所以向答辩人借了此款,后陆续偿还,截至1995年9月20日全部付清,索要借条时,被答辩人提出写个全部付清说明就行了。若没有还清借款,答辩人不会等十几年后才起诉。此案从全部还清的时间也已是14年之久,如果说答辩人没有还清此款的话,被答辩人应该知道从1995年9月20日起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此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12日,被告刁某某、李某某向原告丁某甲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一份,1995年9月20日丁某甲向刁某某出具书证一份:刁某某从10月20日付每月3900元,95.9.X号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刁某某、李某某1991年向原告丁某甲借款,原、被告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但1995年原告丁某甲出具说明证明被告刁某某每月付3900元,于1995年9月20日全部还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债务的履行而终止。且假使该笔债务未履行,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凤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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