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闫某发现其妻崔某与本村谷XX有不正当关系,遂以此为由敲诈谷XX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闫某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