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又名闫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5年5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骑摩托车回家,行至禹州市X村附近,见到被害人陈某在麦地干活,遂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两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骑摩托车回家,行至禹州市X村附近,见到被害人陈某在麦地干活,遂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两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王某、薛XX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