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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王某丙、原审被告韩某合伙经营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韩某合伙经营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丁、武某某,原审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广要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周某乙是富民养殖场所有权人,其虽然提供富民养殖场的厂房土地由王某丙、韩某合伙经营养猪场,但周某乙并未实际参与养猪场合伙经营,没有与王某丙签订合伙及富民养殖场转让协议,也未收取过王某丙转让款。原审判决认定,韩某收王某丙15万合资款系代其母周某乙转让富民养殖场50%所有权的行为,周某乙应返还王某丙拆迁补偿款x.74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9元,退还上诉人周某乙。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某丙毅

审判员陈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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