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以与王XX有不正当性关系影响到自己家庭,要让王XX的家庭也受到影响对为由对王XX进行威胁,先后分别敲诈王XX现金9800元、8000元,杨某收取第二次敲诈的现金8000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给被害人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他人破坏其家庭关系相要胁,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生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