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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投资杭州百货运输公司可以赚取高额利润返回以及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儿子安排到杭州百货运输公司上班为由,先后7次共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x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犯诈骗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x元为被害人刘某某儿子安排工作不是事实,该x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X单元X户被害人刘某某租住的家里以入股投资杭州百货运输公司可以获取高额利润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x元,并告之被害人刘某某每月可获1200元利润返回,且要被害人刘某某到衡阳市工商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以便杭州百货运输公司将返回利润汇到其卡上。被害人刘某某便让其子邹某在衡阳市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为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2009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将900元存入邹某的银行卡作为杭州百货运输公司返回给被害人刘某某的利润。

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又以杭州百货运输公司要发行股票,农村户口可优先购买公司股票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x元。同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家中,以投资杭州百货运输公司资金总额达到x元每月返回利润将会高些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x元。同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又到被害人刘某某家中,以投资杭州百货运输公司达到资金x元可以有更高利润回报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x元。同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刘某某,称投资达到x元,其儿子可以安排进入该公司工作及有更高利润回报为由,先后二次从被害人刘某某家中骗走了现金x元。同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又到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谎称可以帮其子邹某安排到公司上班,疏通关系需要费用为由,从被害人刘某某家中骗取现金x元。2010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又到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说被害人刘某某已经投资杭州百货运输公司总额达到了x元,如果再投资x元,到2010年10月份公司每个月返回利润将会达到5000元,并告诉被害人刘某某,公司己有两个月没有给刘某某分红利了,现在只要被害人刘某某再交x元加上没有分红利的4000元,凑足x元就可以了。几天后,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害人刘某某处又骗取现金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了不使骗术败露,先后6次通过银行汇给被害人刘某某“利润”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7次,涉案金额x元,被骗取的财物被其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编造虚假事实,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投资杭州百货运输公司获取高额利润及可以帮助安排其儿子到该公司上班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承认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编造虚假事实,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投资杭州百货运输公司获取高额利润及安排被害人刘某某儿子到该公司工作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

3、银行卡帐户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掩盖犯罪事实,先后六次向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去所谓的返回利润。

4、被告人李某某出具给被害人的收条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x元的犯罪事实

5、户籍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对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x元为被害人刘某某儿子安排工作的指控认为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家,告知被害人因其儿子安排到杭州百货运输公司工作要挤掉该公司另一股东亲戚,现该股东在公司告状,需要x元现金摆平此事。被害人刘某某为使其儿子能去该公司工作,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收条及证明等物证书证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诈骗被害人财物后,将骗取的赃款挥霍一空,无法返还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量刑幅度,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x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某庭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款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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