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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湖南辰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未到庭)

被告卢某甲,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被告卢某乙(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未到庭)

被告卢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未到庭)

被告卢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卢某戊,男,湖南省昌祥(略)事务所(略),系上述五被告代理人。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卢某甲及五被告张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张某之夫卢某国于1997年与本村村长卢某贤合伙在郴州宜章县修建小水电站,因资金紧缺,卢某国向原告陈某借款,原告就将家里存在信用社的存款取出,将存折里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686.75元一起借给卢某国,当时约定月利息为0.04元,在1997年12月31日前还清。当年工程未竣工,卢某国承诺明年结帐时还清,但卢某国于1998年因病去世,未完工程由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接手,卢某国死后的房产及其它财产由五被告继承。原告向被告卢某甲要求还钱,被告卢某甲说“结帐后就给原告”,此后原告多年一直要求被告张某等被告还款,被告张某说可用被告卢某甲的房子抵债。2009年原告再次找被告卢某甲讨账,被告卢某甲说欠钱是事实,但不会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78元。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卢某国于1997年10月2日向原告陈某借款2686.75元。

2、证人卢某己的证言,证明卢某国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卢某国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4、证人卢某庚的证言,证明卢某国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5、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原告与卢某国约定的利息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张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辩称,本案被告不适格,因为卢某国是与卢某贤合伙搞工程,卢某国借原告的钱是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卢某国生前与被告张某建了一栋六垛的瓦房,没有其它财产。

被告张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卢某甲的陈某,证明卢某国借原告的钱是合伙债务,且原告多年未讨账,只是在2009年底讨过账,已过诉讼时效。

2、宜章县X乡企业办与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的《黄某水电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卢某国与卢某贤合伙搞黄某水电站的工程,借原告的钱是合伙债务。

3、流水账笔记一页,证明卢某国借原告2500元钱的去向。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没有向被告催讨借款的具体时间,也不(略)证明被告继承了财产。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根本不(略)证明卢某国借原告的2686.75元是卢某国与卢某贤的合伙债务;对被告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的证据1,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审查认定相关事实;被告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卢某国于1997年10月2日向原告陈某借款2686.75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0.04元,在1997年12月31日前还清。

另查明,卢某国生前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某甲、卢某乙系卢某国的儿子,被告卢某丙、卢某丁系卢某国的女儿。卢某国于1998年农历6月份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卢某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卢某国理应按约归还本息,但卢某国因病去世,因借款发生于卢某国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作为卢某国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卢某国的债务进行清偿。原告要求按月息4分的约定计算149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利息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认为本案债务系卢某国与卢某的合伙债务的辩称理由,因其未(略)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略)够证明卢某国借款未还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此,被告方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在继承卢某国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686.75元及149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但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如果超过四倍,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在继承卢某国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常青

人民陪审员周小毛

人民陪审员曹乙生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段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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