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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4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略),2010年5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张爱文在西平县X乡X村委吴国红家推饼时发生争执,后伙同张爱文、吕学良、张世威、王志伟、王彦、张亚辉、张春华、高景新(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乙、韩某某、张某丙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韩某某、张某丙的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韩某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XX、高XX、张XX、张XX、王XX、陈XX、张XX、张XX、吴XX、吴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证抓获经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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