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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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某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随某某,女,汉族,成年,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被告苗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随某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雷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以及被告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某某诉称:2005年2月份我与被告苗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了婚礼仪式,2007年7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苗某彤。婚后初期我和被告的感情尚好,自从女儿出生后,因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比较严重,要求原告再生一个男孩,原告考虑生二胎的时机不成熟,就一直不同意,为此和被告发生矛盾。但是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就忍气吞声。2008年被告苗某买旧出租车,2009年换新出租车时我从我父母家借了x元给被告使用,被告不但不体谅我,还无端猜忌我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经常吵架打骂。2010年3月我在洛阳打工期间,经我父母和被告方父母的劝说,我从洛阳回到家,被告就让我陪他去贷款,他拿到x元贷款后就不知去向。我认为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女苗某彤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辩称:我同意和原告解除夫妻关系,但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在于被答辩人,原告在2010年元月就和别的男人出去私会,后来还和别的男人私奔,一走就是三个月,我认为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苗某彤出生四年来一直由我抚养,我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诉称我买旧出租车以及换新出租车时原告从其娘家借了x元给我买车用,纯属虚构。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10月我贷款x元,2010年11月份将出租车卖掉将全部资金投入生意,后来都赔了。现在我外欠15万多元,这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因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有重大过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随某某与被告苗某于200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苗某彤,2007年7月31日在新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矛盾多次发生纠纷。婚生女苗某彤自出生一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2010年4月,原告随某某外出打工,婚生女苗某彤由被告苗某的父母代为抚养。从2010年7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包括: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毛毯一条,蚕丝被3条,DVD播放机一台。2009年7月,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海马出租车一台,车牌号为豫x号,购车时,原、被告双方共同向银行贷款x元,被告苗某向原告的舅舅借款3000元,均用于购买该出租车。2010年8月2日,原告的父亲替原、被告偿付租赁车库的租赁费500元。随某原、被告双方将x元银行贷款全部偿还完毕。2010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又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支行贷款x元。至起诉时,原、被告双方还拖欠银行贷款x元,及拖欠原告舅舅借款3000元未偿还。2010年12月6日,被告苗某未经原告随某某同意将该出租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郭利刚,售车款由被告苗某占有。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原告随某某起诉离婚,被告苗某也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准许原告随某某和被告苗某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苗某彤X年X月X日出生,一直由原、被告双方抚养,从2010年4月至今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但苗某彤的户口登记在其母亲随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新安县X镇,为了给苗某彤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使婚生女苗某彤身心能够健康成长,从有利于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认为婚生女苗某彤暂由原告随某某抚养为宜,被告苗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但被告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原告随某某的婚前财产,原告诉称包括(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毛毯一条,蚕丝被3条,DVD播放机一台),被告苗某均表示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财产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苗某应当予以归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债务,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证明曾向其父亲借款3000元,向其兄弟借款2000元,向陈燕借款x元,被告均表示不知道该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苗某提交的其向陈新伟借款x元的借条,因其提交的借条是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和证人相印证,且被告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正处于分居期间,被告的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另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没有承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豫x号出租车,系2009年7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x元购买的,该x元购车款中还包括原、被告夫妻两人共同贷款x元。故本院认定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2月6日。被告苗某未经原告随某某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豫x号出租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郭利刚,本院认为该x元售车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被告苗某承认该x元贷款已经偿还。原、被告双方将x元贷款偿还完毕后,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支行贷款的x元至起诉时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该x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售车款现由被告苗某占有,故应当由被告苗某从x元售车款中予以偿还。原、被告在购车时曾拖欠新安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购车款x元,该x元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在被告苗某将该豫x号车转让给郭利刚时,购车人郭利刚替原、被告偿还购车款x元,故该x元也应当从x元售车款中扣除。原告随某某父亲为原、被告双方支付的车库租赁费500元,被告苗某也承认,故该500元也系夫妻共同债务,如债权人主张,应当由被告苗某从售车款x元中予以偿还。至起诉时,被告苗某承认还拖欠原告舅舅3000元尚未偿还,该3000元用于购买出租车,故该3000元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债权人主张,应当由被告苗某从x元购车款中予以偿还。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x元中扣除该x元共同债务,剩余x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每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随某某和被告苗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苗某彤由原告随某某抚养,被告苗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

三、原告随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毛毯一条,蚕丝被3条,DVD播放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苗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归还。

四、限被告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随某某支付x元。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随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雷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裴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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