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袁xx,执行董事。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奉化市xx。
法定代表人鲍x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