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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区(望湖花园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君南,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镇工业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周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原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伊斯达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19日,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简称嘉禾县锻造厂)提出第(略)号“雉鸡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锄头(手工具)、钳、镰某、扳手(手工具),2008年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伊斯达公司。

2003年9月16日,杜明安、李新贵提出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锄头(手工具)、镰某、铲(手工具)、镐(手工具)等,2007年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光机械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嘉禾县锻造厂、天津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提出异议申请。

2007年6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嘉禾县锻造厂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华光机械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的结论均不持异议,则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否合法。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均为一只长尾巴站立姿势的鸡图形。但是,引证商标的鸡图形中,鸡头位于该商标右方,鸡尾朝下位于图案左方;被异议商标的鸡图形中,鸡头位于该商标左方,呈回头张望姿势,其羽毛层次清晰。两商标的鸡图形在视觉效果上有明显不同。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拉丁字母组合“x”,且位于鸡图形的正下方;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为“雉鸡”两个汉字,且分别位于鸡图形的左右两侧。两者文字部分在布图、呼叫和含义上亦有明显区别。综上,普通消费者能够将二者区分开来,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整体上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伊斯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不符合中国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被异议商标由英文“x”及一头朝左侧,尾向右侧的鸡图形组合而成。其中“x”意指森林的;“COCK”意指公鸡、雄鸡。其文字与图形相互对应。引证商标由汉字“雉鸡”及一头朝右侧,尾向左侧的鸡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汉字“雉鸡”分别置于鸡图形的左右两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系图文组合商标,文字与图形均为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两商标相比较,首先图形部分均为鸡图形,虽然在细节设计上有一定区别,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难以通过细节对比区分两者的差别,两商标图形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印象不易区分;其次,两商标文字虽属不同语种,但描述的均为“鸡”这一动物,含义上亦不易区分。因此,两商标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伊斯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均为鸡图形,同时出现在锄头(手工具)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很难区分;引证商标文字部分为“雉鸡”,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为“x”,“COCK”翻译为“鸡、雄鸡”的意思,因此相关公众很难区X区别;在以往的商标评审中对此种图文组合商标一般将显著部分确定为鸡图形,而本案两商标的鸡图形外形整体近似,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混淆。2、对商标近似的审查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权范畴的专业问题,原审判决对此进行审查超出了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华光机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9日,嘉禾县锻造厂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锄头(手工具)、钳、镰某、扳手(手工具),2008年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伊斯达公司。

引证商标(略)

2003年9月16日,杜明安、李新贵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锄头(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镰某、铲(手工具)、镐(手工具)、铁撬、障碍沙坑用耙子、钩刀、长柄镰某,2007年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华光机械公司。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嘉禾县锻造厂、天津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提出异议申请。

2007年6月11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嘉禾县锻造厂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嘉禾县锻造厂隶属于湖南伊斯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84年,主要经营农具、五金工具、电动工具,陶瓷、橡胶产品等,其中农具是公司的拳头产品,已经出口到世界40多个国家和地区。引证商标已经享誉世界众多国家和地区。2、引证商标系嘉禾县锻造厂独创,经过该厂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该厂之间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性,如获准注册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4、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嘉禾县锻造厂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相关民事判决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华光机械公司辩称:1、嘉禾县锻造厂提到的“湖南伊斯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相关内容实际上是对伊斯达公司的陈述。2、“鸡”为公众熟知的普通家禽,“雉鸡”为普通文字。引证商标不具有独创性,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3、伊斯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经嘉禾县锻造厂宣传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华光机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转让证明、网页资料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是由英文“x”及一头朝左侧,尾向右侧的鸡图形组合而成。其中“x”意指森林的;“COCK”意指公鸡、雄鸡。其文字与图形相互对应。引证商标由汉字“雉鸡”及一头朝右侧,尾向左侧的鸡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汉字“雉鸡”分别置于鸡图形的左右两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系图文组合商标,文字与图形均为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两商标相比较,首先图形部分均为鸡图形,虽然在细节设计上有一定区别,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难以通过细节对比区分两者的差别,两商标图形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印象不易区分;其次,两商标文字虽属不同语种,但描述的均为“鸡”这一动物,含义上亦不易区分。因此,两商标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共存于锄头(手工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另查,201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标志加“银鸡”文字组合而成的商标有明显区别;在生产锄头等产品的行业内,以“鸡”图形加文字的商标被较为广泛的注册、使用;引证商标注册人和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各自对相关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两者商标区分开来,已经形成了各自稳定的市场,因此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标志加“银鸡”文字组合而成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锄头(手工具)、镰某、钩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锄头(手工具)、钳、镰某等商品,均属农用手工具,其功能、用途、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均有所重合,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引证商标主色调为黑白色,由鸡图案及雉鸡文字组成,其中鸡图案中鸡头位于商标右方,鸡尾朝下位于图案左方,左脚提起呈行走状。被异议商标中,鸡头位于图案左方,呈回头张望姿势,全某羽毛层次清晰,两脚为分立状。因此,两商标图案均为“鸡图形”,但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为英文“x”,位于鸡图形的正下方;引证商标的文字为“雉鸡”,分别位于鸡图形的左右两侧。两者文字部分在布图、呼叫和含义上亦有明显区别。综合以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伊斯达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近似与否的判断是对法律问题所作判断,原审判决对此所作审查属于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并未超越审查范围,伊斯达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超越审查范围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伊斯达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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