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被告陈某某承揽了被告王某某打水井的业务,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干小工。2009年12月9日,原告按被告陈某某的要求下井作业,揽绳拉断,原告双腿摔伤。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77元、误工费3622.48元、护理费5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5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x.77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其打井真正合伙人是原告的侄孙李某,因李某有事,原告才替班而来,不是被告找原告来干活的。原告因绳子断了摔伤,其绳子是井主王某某提供的。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承揽了我的打井业务,按着双方约定,井箍及打井设施工具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其按每米220元与被告陈某某结帐付款。原告是被告陈某某雇请的雇员,原告的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王某某打水井,承包给被告陈某某施工,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及其儿子做小工。2009年12月9日中午,原告及其儿子和给被告王某某建房的施工人员一起在被告王某某家吃中午饭,吃饭时原告喝了酒。饭后原告及其儿子就下井箍,因绳子卡住了,原告便用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另一条绳子下井施工,原告下井时因绳子拉断致使其身体摔伤。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跟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花了医疗费x.77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已支付2000元。尔后,原告又三次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放射费)405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到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李某某左跟骨骨折及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550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因伤开支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共计1000元,票据每张10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另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原告二次手术费约4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身为雇员的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绳子断了,原告李某某落井摔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系饮酒施工,其饮酒后影响了安全判断力,未能仔细检查绳子是否安全,故原告李某某对自身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5%。作为打水井的井主被告王某某系受益人,应当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15%的补偿责任。其余的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为x.77元(x.77+405),误工费为3622.48元(x元÷365×97天),护理费为597.5元(x元÷365×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为160元(10元×16天),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票号相连的票据较多,其提供票据不足以采信,但考虑其实际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法医鉴定费为55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4807元×20年×30%),上述费用共计x.75元,即被告王某某承担7664.3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x.45元,扣除已给付原告2000元后为x.4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80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尚不确定,且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与其庭审陈某及其他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5元。

二、被告王某某补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664.3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的赔偿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4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81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