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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平顶山市德润发汽车用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艳霞,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德润发汽车用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东段(明珠小区楼下)。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德润发汽车用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艳霞、被告德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后作出(2007)湛民初字第X号和(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已确认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也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部分赔偿。但因在原一、二审时,原告伤情未治疗终结,不能进行最终的伤残鉴定,致使原告没有得到全部赔偿。现原告伤情已基本稳定,遗留右下肢明显缩短,功能严重障碍,具备进行最终的伤残鉴定的条件。此外,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又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59元,交通费483元。另外,原告的父母年事已高,需要原告的赡养,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后续治疗费259元、交通费483元、杨某某后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定残后另行计算;重新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0年3月8日,原告杨某某递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917.52元、后续交通费2075元、后续误工费x.87元、后续护理费2624.54元、后续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1元、住宿费23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润发公司辩称,1、原告杨某某仅提供了医药费票据,不能提供病历、诊断证明,该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是否有关无法确定;其另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与事实不符;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该项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杨某某在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该项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由九级变更为八级,残疾赔偿金在第一次诉讼期间已经按照九级伤残标准作出处理。伤残等级加重是证据发生了变化,原告应当申诉解决本案;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本次提出的医疗费进行认定;残疾器具费从道义上酌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请求不应支持,请求判决予以驳回;对原审已做处理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告知其按申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4日8时许,原告与其妹妹、侄女步行至新华路南段好运来超市门前拐角处,面向西观看德润发公司燃放烟花。在燃放期间,烟花倾倒,并冲至原告所处的人群中,将原告炸倒在地,致原告右下肢受伤。在原告的妹妹呼救下,有两身份不明人员将原告送上出租车,出租车将原告送往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2007年3月5日,经查原告已孕37+4周,因右下肢粉碎性骨折为手术指征在外麻后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跟骨牵引术,手术顺利。2007年3月6日,原告转入外科继续治疗。2007年3月18日,原告出院。

2007年7月18日,杨某某及其女王奕鑫以平顶山市德润发汽车用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07年8月1日申请对其右腿损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10月15日出具平安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2、王奕鑫(杨某某宝)缺氧缺血性脑病与杨某某被燃放的烟花炸倒致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排除。并附说明:本次鉴定时被鉴定人杨某某右下肢骨折尚没有愈合,未来骨折愈合对右下肢功能影响程度目前无法确定。本次伤残等级评定仅根据其解剖学改变,没有考虑其右下肢功能丧失情况。以后可根据右下肢功能恢复情况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2008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德润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王奕鑫医疗费x.2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8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王奕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杨某某、王奕鑫承担768元,被告德润发公司承担201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德润发公司全部承担。

宣判后,被告德润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告德润发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平顶山市德润发汽车用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2009年5月26日,原告杨某某以德润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后续治疗费259元、交通费483元,后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定残后另行计算;(二)重新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9年10月30日,原告杨某某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2009年12月1日,原告杨某某以被告德润发公司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右下肢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豫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0年3月8日。原告杨某某递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17.52元、交通费2075元、误工费x.87元、护理费2624.54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抚养人杨某军生活费x.97元、贾凤莲生活费x.97元、王奕鑫生活费x.87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00元、住宿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已于2009年5月20日离婚,女儿王奕鑫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杨某某父亲杨某军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贾凤莲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舞阳县X乡仙庄杨某X号,二人现居住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沁园小区。杨某军和贾凤莲有扶养义务人二人。

原告杨某某在第一次诉讼后,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05元;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10元;到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6元;到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0元;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0元;因精神焦虑到平顶山市精神病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7.53元;到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2元。此外,原告杨某某第一次手术植入的内固定支架于2008年在其家中拆除。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豫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市精神病院医疗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润发公司在放烟花的过程中致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事实已经本院(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现原告杨某某第一次手术植入的内固定支架已拆除且伤残等级已发生了变化,对于原告杨某某后需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被告德润发公司应进行赔偿。其中:1、医疗费790.53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八级伤残应赔六年,原审处理时已按九级赔偿四年,故再增赔2年即x.56元/年×2年=x.12元;3、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杨某某的内固定支架在家中拆除,参考原告杨某某的伤情,对于杨某某的休息时间酌定为十天,护理人员酌定为1人,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此期间的误工损失为x.56元/年÷365天×10天=394元,按照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0天=61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计算,原告杨某某的被扶养人贾凤莲生活费为9566.99元/年×20年×20%÷2人=x.98元;5、交通及住宿费:原告杨某某曾到市区医院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对此期间产生的交通及住宿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数为x.1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第一次诉讼已判决被告支付x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已得到合理赔偿,故本案对此不再处理;原告杨某某父亲出生于X年X月X日,因原告杨某某未提供其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原告杨某某请求的对其父亲杨某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已离婚,婚生女王奕鑫由男方抚养且抚养费自理,故原告杨某某请求支付婚生女王奕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请求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因其未提供相关配置机构出具的是否需要残疾器具及辅助费用标准等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德润发汽车用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及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1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523元,被告平顶山市德润发汽车用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徐冠军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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