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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不服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黄某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行为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乡长。

黄某丙、黄某乙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黄某丙在外打工期间未婚生育了小孩,被告黄某乡政府通知其回家接受处理,但原告黄某丙未在规定时间赶回。2009年2月26日,被告黄某乡政府以原告黄某丙违反了计划生育且未按规定时间回家接受处理为由,组织乡政府干部强制将两原告居住的房屋部分瓦片及物件予以拆毁,两原告以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另要求被告道歉。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享有对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职权,其具有实施该行为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黄某丙虽然违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被告黄某乡政府拆除房屋的职权,被告黄某乡政府采取强制拆毁行为,其具体行政行为逾越权限,属超越职权行为,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及道歉之诉请,原告虽对损害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损害事实存在,但原告未能对损害后果提供有效证据,属举证不能,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确认被告黄某乡政府于2009年2月26日强制拆毁两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居住的房屋屋顶部分瓦片及屋内部分物件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判决宣判后,黄某丙、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0月1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09)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令“确认黄某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6日强制拆毁两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居住的房屋屋顶部分瓦片及屋内部分物件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了被上诉人强制拆毁两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房屋的事实,并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审法院没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被上诉人己给上诉人造成损害。为此,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害的财物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未予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丙未婚生育了小孩,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为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职权的职能部门,依法享有对黄某丙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被告黄某乡政府拆除房屋的职权,被告黄某乡政府采取强制拆毁行为,其具体行政行为逾越权限,属超越职权行为,故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强制将两上诉人居住的房屋部分瓦片及物件予以拆毁是实,且损害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黄某乡人民政府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上诉人主张恢复原状,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

二、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

三、由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其强制拆毁黄某乙、黄某丙居住的房屋屋顶瓦片及屋内部分物件恢复原状。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肖尊启

审判员熊一超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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