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无业,住(略)—X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树章,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0年8月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丁,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刘某、梁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树章、被告人朱某乙、刘某、梁某丙及其辩护人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本案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1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刘某、梁某丙经商量后,从广东顺德市开车到本市图谋盗窃面包车。3月27日凌晨4时许,三被告人开车寻找作案目标至本市莲花山易达物流X号楼X号铺位对开路面处,见该处停放着一辆白色上汽通用五菱x型面包车(车牌号码为桂x,所有人为广西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价值x元)时,三人即决定盗窃该车辆,然后由梁某丙在其驾驶的车牌为粤x银色五菱面包车上“看风”,朱某乙与刘某下车去到上汽通用五菱面包车旁,由朱某乙用自备的六角匙打开车门,用力扭断方向盘上的防盗锁并用六角匙将车的电门锁启动,再由刘某负责驾驶将该车盗走,开往广东省佛山市X镇近郊的一狗场内收藏。案发后,公安人员通过侦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经审讯,刘某交代了其伙同朱某乙、梁某丙盗窃上述面包车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同案人朱某乙、梁某丙抓获。被盗的面包车,公安人员已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刘某、梁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广西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员黄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该公司的委托书、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黄某、肖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2月,被告人朱某乙因怀疑同村的梁某甲举报其赌博一事而起意报复,同月3日下午,朱某乙发现梁某甲在(略)X组车二弟的小卖部附近,朱某乙即与车四弟(另案处理)上前殴打梁某甲,朱某乙取出事先准备的大砍刀,砍伤梁某甲的右小腿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梁某甲的右髌骨骨折、右髌膝关节脱位,其伤势构成轻伤。
被害人梁某甲被打伤后先被送苍梧县X镇医院后被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x.8元,还支出了若干其他费用。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通过他人赔付了医疗费x元给被害人梁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梁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莫某、朱某戊的证言、伤情照片、伤势鉴定结论、由梁某甲提供的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门诊收据、住院收据。苍梧县X镇医院收据以及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刘某、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乙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梁某丙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某乙身犯二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乙、刘某负责动手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丙负责“看风”,起次要作用,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于2000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刘某、梁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后,能通过他人赔付了被害人梁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丙具备从轻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梁某丙辩护人提出请求对梁某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梁某甲的经济损失,其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害人梁某甲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定:1、医疗费x.8元。有医院的病历和收据证实,被告人朱某乙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1080元)。梁某甲的该项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344元。梁某甲诉请x元(392天×48元/天=x元),对此,本院认为,考虑梁某甲的伤势确需陪护照顾,但其陪护时间以住院治疗时间为宜,故护理费为48元/天×28天=1344元,对梁某甲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某4320元。被害人梁某甲诉请x元(48元/天×925天=x元),对此,本院认为,梁某甲住院28天,出院医嘱右膝关节伸直位固定6—8周,故本院认为梁某甲的误某时间以90天为宜,误某即48元/天×90天=4320元,对梁某甲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1000元,被害人梁某甲诉请x元(40元/天×392天=x元),对此,本院认为,营养费酌情认定以1000元为宜。对梁某甲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梁某甲诉请后续治疗费8000元,但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害人可待该项费用发生时另行提起诉讼。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经济损失为x.8元。被告人朱某乙已自动赔付x元,尚欠x.8元。
根据被告人朱某乙、刘某、梁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银白色五菱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粤x)及车锁匙2条、六角匙2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朱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x.8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人朱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石莲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黄某芬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