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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害人靳某某在平顶山市乘坐长途汽车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及数码相机被盗,后被害人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请赵某某帮忙找回被盗物品。被告人赵某某即以其在平顶山市公安局鸿鹰派出所工作(协警),能帮靳某某找回被盗物品为由,骗取靳的信任,先后两次分别在平顶山市X路、建设路东段骗取靳某某现金共计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已退还被害人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同时有被害人靳某某的被害陈述、证人吴某某、宗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害人靳某某收到被告人家属退赃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周刚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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