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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4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x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扶绥县X村上洞屯方向沿上洞村X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洞村X村X路段时,李某某驾车逆向行驶撞中被害人刘××,导致刘××当场受伤昏迷。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与在附近干活的李某×将刘××送往村卫生所救治。刘××于当晚被转至扶绥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救治无效于2011年10月23日死亡。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李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刘××在扶绥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7688.1元,并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费问题于2011年9月16日达成了协议,被害人亲属亦以书面形式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刘××死亡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的调解下,被告人李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之一即是由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并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李某、农××等人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医疗费发票,协议书,谅解书,(2012)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逆向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受伤后经救治无效而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忠信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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