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某某,又名轩某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轩某某驾驶豫BFNX号东方红牌四轮翻斗车在杞县X乡X村东地拉沙子时,在倒车时将丁XX撞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轩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丁XX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丁X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在拉沙子倒车过程中因未尽到注意事宜而将他人撞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轩某某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轩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