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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为与xx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姓名权、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谷xx,女,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xx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石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为与被告xx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姓名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被告盗用原告的姓名,由他人代为在合同文本上签名。被告的不法手段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为此原告为应付仲裁和诉讼支付了5,000余元。被告的行为还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使周围群众认为原告不诚实和狡诈,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系争合同是由原告实际用工单位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责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法证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冒签,仅能证明不是原告所签。冒签合同对被告而言无任何的利益,故被告不可能冒签合同。系争劳动合同是原、被告间进行的劳动仲裁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也只是承担劳动争议案件的败诉责任,而不承担其它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6日原告由被告派遣至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28日被告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31日终止,为此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庭审中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编号x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作为证据。原告否认签订过该份合同,申请对该合同落款处“徐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对x《劳动合同》落款处“徐xx”签名笔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徐xx”笔迹进行了比对检验,结论为非同一人所写。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签订劳动合同的流程为由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先将劳动合同交由原告签字,再将合同交被告盖章,被告盖章后退回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劳动合同、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文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盗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按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通常操作流程,双方并非同时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也不是直接从原告处取得原告的签名合同,故无法认定涉案争议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系被告所为,且该份劳动合同系被告作为证据在双方劳动争议案件中所提交,经鉴定该合同上原告签名非本人所签,因而未被采纳,对此被告未达到提供该证据所追求的诉讼目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承担了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对原告并未造成损害,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姓名权。同时被告的该行为不存在侮辱、诽谤损害原告的名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也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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