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及其诉讼代理人樊建民、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呈请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晚20时许,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一农家饭店内,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就餐时因被害人魏××将桌旁一凳子碰倒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啤酒瓶将魏××头部砸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魏金龙损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诉称,被告人张某某无故将其打致伤,请求对张某某依法惩处;并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并提供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及交通费收据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殴打被害人后,并拒不赔偿,无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民事赔偿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原告人诉请损失,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路北段一农家饭店就餐时,因被害人魏××的同伴刘×将桌旁一凳子碰倒而与临桌就餐的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啤酒瓶将魏××头部砸伤,后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魏××头面部皮肤软组织裂创伤,创口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同年7月14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4月28日晚20时30分许,我和朋友等六人在一农家饭店吃饭,临桌有两个年轻人在划豢喝啤酒。吃饭中,邻桌喝啤酒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将凳子踢倒,田×对那个男子说吓着小孩咋办,那个男子说:“吓着小孩怎么了,想挨打吗”说着就要打田×,于是双方就开始打起来。我的两个姓王的朋友与那个穿迷彩服的男子打,我和陆×与穿黑衣服的男子(指魏××)打,我和陆×把那男子弄倒,陆×摁住他,我用啤酒瓶朝那男子头上砸了三下,啤酒瓶也砸碎了,打完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2、被害人魏××陈述:2010年4月28日晚,我和刘×到一饭店吃饭,当时饭店内有一桌人也在吃饭。我们吃过饭准备走时,刘×不小心把一个凳子弄倒了,双方发生争执,对方拿酒瓶和凳子往我头上砸,我被打倒,等我起来对方人已经走了。民警赶来把我送到医院。
3、证人王××证言:2010年4月28日晚20时30分许,我和张某某等人在一饭店吃饭时,过来两个男子也到这家饭店吃饭,一个穿迷彩服,另一个穿黑衣服,我们两个桌紧挨着,那两个男子吃完准备走时,穿迷彩服的男子把凳子弄倒了,田×说:“吓着小孩怎么办”穿黑衣服的男子说“吓着小孩怎么啦,想挨打吗后双方开始对打,我和王×追到院子里打那个穿迷彩服的男子,张某某和陆×在屋里追打那穿黑衣服的男子,等我们回到屋里时,穿黑衣服的男子面朝下躺在地上,流了好多血,张某某还朝那男子跺一脚,并说:“叫你还厉害”。后我们骑着摩托车走了。
4、证人刘×证言:2010年4月28日晚20时40分许,我和魏××到村东头的小饭店吃饭,当时有四男二女也在饭店里吃饭。吃饭时,我把旁边的凳子弄倒了,那桌上一个男的说:“没事”,魏××站起来对那桌上人说:“不行你打他去,不打我就行”邻桌上的两个男子拿着酒瓶朝魏××头上砸,另一个男子用凳子砸我,我跑出去找电话报了警。
5、证人陈×(张某某之妻)证言:案发当晚,我们在一农家饭店吃饭时,有两个人也来吃饭,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另一个穿迷彩服,他们看起来火气挺大。他们吃过饭走时故意把凳子踢倒,当时我嫂子田×抱着小孩,就对那个穿迷彩服的男子说别吓着小孩,另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说:“吓着小孩怎么啦,你想挨打吗”后双方打了起来,张某某和陆×在屋里和穿黑衣服的男子打起来,张某某用啤酒瓶砸了那男子的头,另一个穿迷服的男子往门外跑,朋友王××往门外追,我跟着出去看,屋里怎么打的我不知道。
6、证人田×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7、证人李×(饭店业主)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饭店内有人打架,打架原因和过程不清楚。
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魏××、刘×辨认出案发当晚王冉冉参与了打架。
9、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伤情照片及病历,证实魏××头面部皮肤软组织裂创伤,创口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16日将王××抓获,张某某等人被上网通缉。
1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怡苑网吧将张某某抓获。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另查明,案发当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多处锐器伤及挫裂伤、左耳廓撕裂伤、左眉弓锐器伤。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两次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860.1元。魏××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陪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等内容。魏××因住院、转院及家人陪护另支出交通费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的父母均无固定收入;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住院证、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实魏金龙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2、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证实魏××支出医疗费4860.1元、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3、驻开政文【2008】X号文件,证实魏××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因琐事与魏金龙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魏××身体分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虽当庭认罪,但因其行为是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直接实施者,且案发后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不足以证明其有悔罪表现,也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不予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860.1元、交通费300元相关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父母的居住地已列入城镇规划,护理费应按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按其住院的9天,护理人员按一人,即354.38元(x元/年÷365天×9天×1人);营养费酌定按10元/天,按住院的9天计算,即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的9天计算,即270元(30元/天×9天)。上述六项合计5874.4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款的90%,即5287.03元,另10%由魏××自行承担。对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人魏××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87.0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