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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三八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荷塘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志勇,株洲市荷塘区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株洲市荷塘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株洲市荷塘区X镇X村集体土地因建设需要而被征收,其后村委会收到相关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项,并于2009年2月9日由村X组织有关村民讨论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其中刘某某所在的三八村X组民会议讨论确定的分配方案为:按照村民自治办法,对征地补偿后的耕地重新分配,有关婚出、死亡、离婚等情况的,不参加征地分配,户口仍留在本组的,只能做寄户处理。并确定给予有分配权的村民每人土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x元。刘某某在2000年与株洲市石峰区的居民冯继城结婚后,其户籍仍登记在其父亲刘某勋所居住的三八村X组的家庭名下,未予迁出。株洲市荷塘区X镇X村沙里组在土地征收补偿方案中拟对刘某勋家调整的耕地分配为按3口人计1.29亩(未包括刘某某)。在此次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中,村委会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意思自治原则确定的出嫁妇女不享受土地补偿分配权益为由,未给予刘某某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项。刘某某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三八村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的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精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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