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19XX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天天,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职务该公司经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郭某某的渔场和私房建设。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施工。2008年11月工程竣工后,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某与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签署结算清票单及工资欠条确定所欠工资817元,被告已于2009年9月29日已付原告400元,尚欠原告417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讨要工资。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推脱责任要原告找项目负责人陈某某要工资,而陈某某避而不见。至今,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工资41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17元。
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郭开红签订了一份私房建安合同,由郭开红将市渔场私房一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建造。2009年1月19日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新芒出具的一张工资结算单给原告宋某某,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宋某某工资817元。2009年9月29日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400元工资款,尚欠原告417元工资。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之日前一次性支付417元工资给原告宋某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和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和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