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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男,汉族,约48岁。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养鸡户,多年来一直购买原告的饲料,截止2008年10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x元至今未还,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x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08年10月14日所有料款结清,下欠料款x元,壹万壹仟陆佰元正,杜某,08、10、1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讼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售给被告饲料,双方已形成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x元饲料款未付,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饲料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饲料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5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魁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汤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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