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2岁。
被告焦某某,女,18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焦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焦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的摩托车行至建设路中段杨氏蛋糕房附近时,由于发生了一些意外情况,被焦某某非法扣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摩托车,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非法扣押的摩托车。
被告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本没扣原告的摩托车。
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0日原告王某某之子王某伟骑摩托车在杨氏蛋糕房附近与骑自行车的焦某仓(系被告焦某某的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以被告焦某某非法扣押其摩托车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返还,但未提供被告焦某某非法扣车的证据。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是被告的姑姑焦某云扣的车,后又将车转给被告焦某某,被告焦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争议车辆没有办理牌照,且王某伟与任满仓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处理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称被告焦某某非法扣押了其摩托车,但未提供证据;称被告的姑姑焦某云扣的车转给了被告焦某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焦某某归还扣押的摩托车,因其未提供系被告焦某某占有其摩托车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由被告焦某某返还摩托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