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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李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人。

原告商丘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李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公司诉称:200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签定合作协议。2006年3月13日下午15时,原告单位的会计杜金霞去被告单位一楼西大厅交给部门负责人李某乙押金x元整。同年3月16日,原告员工李某军接收的收据、合同书。后被告无故终止合作,解除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x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收到原告的x元押金,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大众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大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2、证人李××、杜××的书面证言。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员工,证言不真实且与诉状有矛盾;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2之证言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采纳。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签定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交付押金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合作协议虽约定原告向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交付押金x元,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交付押金,亦无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某乙收取了原告的押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商丘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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