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绍美,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罗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按农村乡俗结婚,并在原大田乡进行了结婚登记,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1990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生育女孩杨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X。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经常酗酒,且动不动就打原告,有时甚至用刀追杀原告,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7年2月2日开始分居至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一半的抚养教育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李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长沙打工三年期间,原、被告没有联系过,更没有来往,原、被告已分居至少三年时间,女儿杨X一直由原告带养;
2、对罗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喜欢喝酒,对家庭和小孩都没有责任心;原、被告自2007年2月开始分居,大女儿杨X已出嫁,二女儿杨X由罗XX带养。
3、杨X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杨X愿随原告生活。
对原告罗XX提交的证据,被告杨XX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罗XX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因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词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对证据2,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3,系杨X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经亲戚介绍相识,1988年10月按农村乡俗举行婚礼,在原大田乡进行了结婚登记,但一直未领到结婚证。1990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生育女孩杨X,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已做女扎手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婚后从父母处分得房屋两间,无共同债务。原告自述与被告性格不合,一直都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酗酒后经常打原告,现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自2007年2月分居至今,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罗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罗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亦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艳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1、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