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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3月24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高XX在浚县X镇X村工地的临时住处因琐事引起纠纷发生争吵,高某某用脚将高XX的左胸部肋骨跺伤致骨折。经鉴定,高XX的胸部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9月24日,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高XX陈述,证人高某X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高XX在浚县X镇X村工地的临时住处因琐事引起纠纷发生争吵,高某某将高XX的左胸部肋骨跺伤致骨折。经鉴定,高XX的胸部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高某X、高某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针对本案的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马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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