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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二被告承包通许县新华书店营业楼的建设工程,让我为该工地拉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我材料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二被告已支付9000元,下欠3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马某某当时合伙搞建筑,欠原告建筑材料款是事实,但具体多少我已记不清,并且我与马某某已经把外欠账分开了,现在我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期间,二被告合伙承包通许县新华书店营业楼建筑工程,原告李某某为二被告的建筑工地供应建筑材料。2001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x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已偿还9000元,下欠3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二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在合伙搞建筑期间欠原告李某某建筑材料款3000元及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建筑材料款三千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审判员李某宪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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