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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金前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金前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北二条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董事长。

上诉人蒋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蒋某诉至原审法院称:自2007年6月6日起我在北京金前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前景公司)从事技术支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双方约定每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4月调整为每月6000元,9月恢复为每月5000元。金前景公司拒付我2008年12月之后的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休年假6天。2009年4月28日,我以邮政快递方式向金前景公司递交某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判决确认我与金前景公司2007年6月6日至2009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因金前景公司未依法交某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金前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47.84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工资2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93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4137.93元、因工作发生的维修费、交某、招待费等费用1041元并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

金前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蒋某于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11月30日在我公司任职,其所述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不属实。双方口头约定保险费用以现金形式发放,由其自行投保。2008年11月底后蒋某未出勤。我公司年休假安排在春节期间年假已休。不同意蒋某的诉讼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公司与蒋某在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4月28日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自2007年6月6日起在金前景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前景公司未为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金前景公司工资明细表和蒋某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蒋某工资实际发放至2008年11月,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金前景公司累计向其发放工资52252元,其中自2008年2月1日至6月5日期间,蒋某工资总额为18642.85元。蒋某主张2008年9月后其工资标准变更为每月5000元,金前景公司未予认可,蒋某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蒋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金前景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该公司未依法交某社会保险费用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邮件由刘某丁签收。

另查,蒋某提供支出凭单、报销单及发票以证明需报销的维修费、交某、招待费金额,金前景公司仅认可其中2008年1月16日金额为252元的支出凭单真实性,但主张该费用已超过报销时限。其余报销单据并无单位负责人员审核签章。关于出勤问题,蒋某主张其工作至2009年4月28日,金前景公司则主张蒋某2008年11月30日之后未出勤,并提供考勤汇总表及证人刘某丁、江珊书面证言,但考勤汇总表中并无蒋某签字,证人亦均未出庭接受质询。金前景公司另主张已经在春节期间安排蒋某年休假,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蒋某后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09年6月4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认定双方于2007年6月6日至2009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蒋某于2009年4月28日因金前景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金前景向蒋某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年休假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时驳回了蒋某的其他申诉请求。蒋某与金前景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工资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跟踪查询单、支出凭单、报销单据、考勤汇总表、证人刘某丁、江珊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自2007年6月6日起在金前景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金前景公司累计向蒋某发放工资52252元,法院确认蒋某月工资标准应为4354.33元。蒋某主张2008年9月后其工资标准变更为每月5000元,金前景公司未予认可,蒋某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由于金前景公司未与蒋某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向蒋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期间自2008年2月1日至蒋某工作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08年6月5日,具体数额法院依法核定。

庭审中,金前景公司虽主张蒋某自2008年11月30日后未出勤且已休年休假,但其提交某考勤表并无蒋某签字,相关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公司提交某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金前景公司确未为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自2008年11月之后未发放工资,蒋某因此被迫与金前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书面通知经刘某丁签收后即生效。综合上述情况,法院确认蒋某与金前景公司自2007年6月6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蒋某系因金前景公司未依法交某社会保险费用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与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蒋某要求金前景公司补发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28日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根据蒋某离职前12个月,即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平均工资标准计发,具体数额法院依法核定。同时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附随义务,金前景公司应为蒋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关于蒋某主张的报销费用,其中2008年1月16日支出凭单记载的252元,已经由金前景公司审核同意,且该公司未提供报销时限方面的规章制度,故该公司现仍应支付,对于其余票据部分,未经金前景公司审核,不能充分证明系因工作发生,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于2009年12月判决:一、蒋某与北京金前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二OO七年六月六日至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蒋某于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北京金前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依法交某社会保险费用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金前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二角二分、二OO八年二月至六月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八角五分、二OO八年十二月至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工资二万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三角、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三角三分、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四百零二元三角九分、报销费用二百五十二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金前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蒋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五、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蒋某不服,上诉提出:由于金前景公司未能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判对此核算有误,要求依法改判。金前景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蒋某对原审法院核定的其月平均工资数额表示认同,并同意以此核算工资差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蒋某上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予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由于金前景公司未与蒋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蒋某主张计算至2009年4月其离职时止,缺乏法律依据,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蒋某认同原审法院对其月工资平均数额的核定,且同意以此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因该标准并不高于其应得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并以此为据进行核定。原判其他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金前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二角二分、二○○八年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六角三分、二○○八年十二月至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工资二万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三角、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三角三分、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四百零二元三角九分、报销费用二百五十二元。

四、驳回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金前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蒋某负担五元(已交某);由北京金前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高海鹏

代理审判员刘某丁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吴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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