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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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阳移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宁某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书、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欧阳移和,被告人叶某丙及其辩护人宁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中午1时许,隆回县X村杨某等人抓到盗窃摩托车的新化县X镇人彭某丁,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闻讯后赶到现场,用绳索将彭某丁绑在路边的电线杆上并殴打彭某丁。叶某甲声称自己是摩托车车主,要求彭某丁赔偿人民币两万元,并逼迫彭某丁通知家人送钱来赎人。彭某丁在叶某甲等人的逼迫下拨打了兄彭某戊的电话,彭某戊闻讯后,与彭某丁的妻儿先后赶到现场,答应叶某甲等人用钱赎人的要求,并恳求叶某甲等人放走彭某丁,但因没筹集到两万元人民币,叶某甲等人并未放走彭某丁而是对彭某丁继续殴打。当日中午1时30分许,罗某乡人民政府干部谭某然等人途经此地,见此情况,即向高坪派出所报警。高坪派出所接警后,副所长孙某某带领民警陈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孙某某、陈某某等向叶某甲等人表明身份后,要求将盗窃摩托车的嫌疑人彭某丁带至派出所依法进行调查,却遭到叶某甲、叶某丙等人的阻拦,叶某甲声称要私了不要派出所处理。孙某某见叶某甲、叶某丙等人阻拦执法,遂拿出随身手机拍照,叶某甲发现孙某某用手机拍照,遂将孙某某的手机打落在地。孙某某遂去抓叶某甲,叶某甲便称孙某某打他并以此煽动围观群众围攻派出所民警孙某某。叶某甲、叶某丙等人将孙某某推搡至路边进行殴打,在罗某乡X村村干部的劝阻下才停止殴打孙某某。之后,高坪派出所民警为避免事态扩大,对叶某甲、叶某丙等人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但叶某甲依然不听劝阻,并声称在天黑后无人看见时就要打死高坪派出所民警。之后,叶某甲的母亲唐某华等众亲属先后赶到现场,在叶某甲的煽动下,坐到高坪派出所警车驾驶室里抢夺方向盘,强行阻拦高坪派出所开动警车,唐某华(另案处理)还前后两次追打民警孙某某,孙某某无奈只好躲藏在附近群众家请求支援。所长阳永华接到电话后,带领高坪派出所其他民警赶至现场,遭到叶某甲、叶某甲母亲等人的阻拦仍未将彭某丁带走,至晚上八时许在当地群众和村干部的协助下,高坪派出所才绕道将彭某丁带至高坪派出所调查。高坪派出所在依法执行公务时,遭到叶某甲、叶某丙等人暴力阻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被阻时间长达6个多小时,民警孙某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还被殴打,其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丁、彭某戊、罗某某、彭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唐某某、邹某某、陈某壬、易某某、杨某癸、杨某某、谭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叶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叶某甲比相对较小,可比照叶某甲从轻处罚;叶某甲、叶某丙均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叶某甲、叶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到2012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到2012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某桃

审判员罗某书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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